福鼎新聞網訊(劉曉亮)一張匯票先后轉手多家公司,最終持有者拿著匯票要求銀行承兌時,因匯票承兌期限已過被銀行拒絕,最終持有者與銀行“對簿公堂”。日前,市法院審結該起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案,依法支持匯票持有者訴訟請求。
K氏集團有限公司與杭州某化纖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業務往來。K氏集團有限公司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張福鼎市某銀行兌付的承兌匯票,該匯票的出票日期為2011年1月,到期日為2011年7月,當時的出票人是福建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票面金額140萬元,幾經流轉后到K氏集團有限公司手中?,FK氏集團有限公司就該匯票要求兌付,但福鼎市某銀行以匯票承兌期限已過拒絕兌付。K氏集團有限公司遂訴至市法院,主張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
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現K氏集團有限公司所持承兌匯票超過票據權利時效,其請求該銀行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本案中K氏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銷售合同》及《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證明其與杭州某化纖有限公司間存在真實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匯票系合法背書轉讓。故K氏集團有限公司是涉案承兌匯票合法持票人,其可以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遂依法判決福鼎市某銀行應向K氏集團有限公司返還票據款140萬元。
法官后語:所謂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因超過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依據這種民事權利,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利益返還請求權不是票據權利,而是非票據權利,是票據法上的權利。法律規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由于票據的時效期間較短(一般時間少于一年),持票人與普通債權人相比較,更容易喪失票據權利;同時,票據是一種嚴格的要式證券,票據上只要漏記了必須記載的事項就會導致票據無效。為了保護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維持票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公平,在發生此類情況時,匯票實際持有人可依據法律規定,向付款銀行或者出票人請求返還這筆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