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涉案財產的查詢和緊急措施】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采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解讀 涉案財產的處置是有組織犯罪案件辦理中的關鍵環節,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四章對此作出了專門的規定。但是在立案之前,有組織犯罪的涉案財產存在被滅失與轉移的風險。上述風險一旦實現,對于涉案財產的處置可能難以實現。為了給后續涉案財產的處置創造條件、避免被害人的經濟損 失無法挽回、確保“打財斷血”的實現,本條規定了立案前對有組織犯罪涉案財產進行查詢和采取緊急措施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必須經歷立案這一獨立的訴訟階段,這是刑事訴訟活動開始的標志。公安機關先行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的目的在于,確定是否滿足立案的標準。如果滿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標準,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隨即開展相應的偵查活動。第二十八條即關于公安機關對于有組織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