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基本原則】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 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解讀】為了保障常態化掃黑除惡斗爭的法治化、規范化進行,有必要將有組織犯罪案件的辦理納入現行統一的法治軌道。這就需要妥善處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辦理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保持我國刑事法律制度內部的一致性與穩定性。相比于其他的犯罪案件,有組織犯罪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獨特性,基于此,反有組織犯罪法根據實踐需要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但是在整體上,有組織犯罪案件的辦理還是應當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條即對有組織犯罪案件辦理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以事實為根據”,是指司法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性質是否屬于犯罪及確定刑事責任時,應當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作為處理問題的根本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指司法機關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以法律作為尺度衡量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按照法律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處理。上述二者之間是緊密聯系、相輔相成的,事實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 本條再次明確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即司法機關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以及人身危害性、主觀惡性、認罪悔罪態度等,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干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