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審結一起未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案。
2012年6月7日,王某與高某簽訂《房屋轉讓合同》,約定將王某與王大某共有的房屋出賣給高某,房屋總價款為23萬元(已扣除向信用社抵押貸款的18萬元)。王某在未告知其丈夫王大某的情況下,在合同上簽下“王大某”姓名。同日高某向王某匯款20萬元作為購房款。2013年9月29日,因王某債務問題,該房屋被法院查封。高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福鼎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法院裁定駁回了高某的執行異議?,F該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拍賣。
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后,高某以王某、王大某為被告訴至福鼎法院,請求解除原、被告訂立的《房屋轉讓合同》,并返還購房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未經告知抵押權人且未得到共有權人王大某事后追認,其房屋轉讓行為無效?,F該房屋已被福鼎法院依法拍賣,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高某主張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同時依法并應當返還原告已經支付的定金并賠償損失。據此,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解除原告高某與被告王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二、被告王某返還原告高某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