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法院審結一起申請執行人為福鼎市環保局的行政非訴執行案件,依法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并裁定被執行人福鼎市甲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并繳納罰款5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執行人甲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經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經營范圍為粘扣帶生產及銷售,該公司年產150萬件粘扣帶項目于2013年5月3日向福鼎市環保局申請報批。申請執行人福鼎市環境保護局在2015年8月18日對被執行人檢查中發現以下行為:1、年產150萬件粘扣帶項目自2013年5月投產至今未辦理項目竣工環保驗收;2、私設漂洗、染工藝;3、廠區內未配套建設二級生化處理設施;4、未設置燃氣鍋爐,私設燃煤鍋爐,鍋爐除塵廢水經三級沉淀池沉淀后排入廠外小溪外;5、新增一條鞋底內層生產線未辦理環評審批手續。環境保護局以被執行人甲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以及《福鼎市環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權(試行)》規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15年10月8日送達,處罰內容為:1、停止生產;2、罰款人民幣伍萬元。因被執行人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福鼎市環境保護局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執行人福鼎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在行政主體、行政權限、行政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執行人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該行政處罰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福鼎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遂作出如上裁定。
福鼎法院于裁定作出當日即送達上述行政裁定書,被執行人甲公司表示愿意配合福鼎市環保局進行行業整頓,并當場自覺履行50000元現金罰款義務。
(通訊員:福鼎法院 林潔、高騰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