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征信系統出錯,在被執行人未還款的情況下顯示已還款項,被執行人耍賴鉆空子,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法院經嚴格審查依法駁回執行異議。
被執行人裘某與余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4月1日,申請執行人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因與被執行人裘某、余某、李某、周某、林某、福鼎市某石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至福鼎法院。
2014年5月20日,法院依法對該案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裘某、余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9.949‰計算)及逾期罰息(自2014年2月7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計算)。二、被告裘某、余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律師代理費損失20000元。三、被告李某、林某、周某、某石業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014年9月17日,申請執行人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4)鼎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判決內容。2015年5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鼎執行字第1001號《拘留決定書》,對被執行人裘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決定。因被執行人裘某、余某分別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和6月2日三次查詢裘某個人征信記錄均顯示“2013年2月7日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放的1000000元(人民幣)個人經營性貸款,截止2014年8月已結清。”為此,被執行人裘某、余某以涉案貸款已在執行前結清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駁回申請執行人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異議人的所有執行請求,停止對異議人的強制執行措施,將異議人裘某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予以刪除。
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執行人裘某、余某、李某、周某、林某、福鼎市某石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業經本院依法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2日,法院依據該生效民事判決對被執行人裘見生作出拘留十五日的決定,并無不當。在本異議案審查期間,法院依法調取的異議人裘某的個人信用報告及其在申請執行人處的還貸情況均顯示涉案貸款未償還。且異議人裘某、余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償還涉案貸款。因此,異議人裘某、余某提出的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其異議不予支持。據此,依法駁回異議人裘某、余某的執行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