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訴稱,被告丁某與被告王某乙系夫妻關系。被告丁某于2013年至2014年間共向其借款150萬元。借款后,被告丁某償還了50萬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該二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后拒不歸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丁某、王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
被告丁某、王某乙辯稱,被告丁某并未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條及償還借款的收條行為系由于丁某自2008年12月31日起患有嚴重的精神病所為,該病至今尚未痊愈。
福鼎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丁某、王某乙提交的被告丁某的病歷,該內容無醫療機構的證明確認,其真實性無法判斷,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某患有精神疾病及在本案糾紛期間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告丁某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由醫療機構進行鑒定。經法院釋明,二被告未申請對被告丁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醫學鑒定,推定被告丁某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法院查明,被告丁某與被告王某乙系夫妻關系。被告丁某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萬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二份,分別就二筆借款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付款方式作出約定。原告王某甲按約支付了借款。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丁某償還了2013年6月9日借款中的50萬元借款本金,并結清利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甲與被告丁某簽訂《借款抵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對雙方間的借貸關系進行確認,并確認被告丁某尚欠原告1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付)。此后,被告丁某亦未歸還借款本息。
法院認定,被告丁某結欠原告王某借款1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償還借款本息的主張,可予支持。被告丁某的借款發生在與被告王某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個人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被告丁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依法判決被告丁某、王某乙共同償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00萬元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