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審結一起以合伙投資為名的民間借貸案件。
被告梁某以與原告林某合作開店為名,簽訂《合作協議》二份,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計23萬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3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協議簽訂后,原告林某向被告梁某支付了借款。被告梁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計39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某與原告林某簽訂《借款還款協議》,協議又約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屆滿,被告梁某承諾于2014年12月25日前償還13萬元;2015年1月25日前償還10萬元。但其后被告梁某表示無力還款,于2014年9月22日與被告何某達成協議,被告梁某約定將其所有的與何某合作養殖紫菜項目股份收益用于償還原告林某借款。但紫菜收獲期后,被告梁某又未還款。原告林某催討債權未果訴至福鼎法院。
被告梁某辯稱其與原告林某之間的款項并非借款而是投資款,原告林某應承擔其經營的虧損額。
福鼎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間的款項系以合作開店為名的借貸款項,被告梁某結欠原告林某借款23萬元,依法判決被告梁某償還原告林某借款本金23萬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