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裁定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案件。
被執行人梁大某與案外人李某女原系夫妻關系,于2011年5月6日登記離婚,離婚時協議將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某小區某棟某號房屋贈與兩個婚生兒子即案外人梁中某、梁小某。后該房屋由李某、梁中某、梁小某三個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2014年3月25日,被執行人梁大某向申請執行人李某男借款50000元,后因被執行人梁大某未歸還借款,申請執行人李某男于2014年10月14日訴至福鼎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執行人梁大某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申請執行人李某男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日,法院依申請執行人李某男申請,作出《民事裁定書》,查封福鼎市山前街道某小區某棟某號房屋。2015年5月7日,案外人梁中某、梁小某、李某女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依法撤銷《民事裁定書》,立即解除對上述房產的查封執行措施。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本案中,被執行人梁大某與案外人李某女離婚時協議將涉案房屋贈與婚生兒子即案外人梁中某、梁小某,該協議內容符合贈與合同的要件,離婚后涉案房屋即由受贈人(案外人梁中某、梁小某)實際占有使用至今,故被執行人梁大某與
案外人李某女的贈與行為已發生效力。涉案房屋雖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案外人梁中某、梁小某。再者,申請執行人李某男與被執行人梁大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于2014年3月25日,即被執行人梁大某與案外人李某女協議離婚并已履行贈與行為之后,應認定為被執行人梁大某的個人債務。因此,三案外人的異議理由成立。
據此,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對福鼎市山前街道某小區某棟某號房屋的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