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審結一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3年8月1日,原告林某與被告福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福鼎市山前大道東側的某商品房,商品房價款為929047元(其中首付款為279047元,按揭貸款650000元),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第1款約定:“出賣人有權在買受人付清該商品房的全部房款前不予辦理入住手續,且不因此承擔任何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買受人拒不交清房款的,買受人應承擔約定交付日期之日起與該商品房有關的風險和所發生的物業管理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2013年8月14日,雙方辦理商品房預售備案。合同簽訂后原告林某已支付首付款279047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通過按揭貸款支付購房款65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發出交房通知書,要求原告對購買商品房進行交接。原告林某認為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第1款約定顯失公平,明顯損害其利益,故訴至福鼎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林某與被告福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渡唐贩抠I賣合同》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第1款約定買受人在付清該商品房的總價款之前,出賣人有權暫不向買受人交房并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該部分約定內容明確,不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而且支付購房款和交付商品房均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的合同主要義務,因此該部分約定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責任或加重對方責任情形,同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六合同補充協議第十一條約定:“買受人申明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附件、補充協議時已充分了解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出賣人已給予全面、明確的提示說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充分說明義務,故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第1款約定合法有效,原告林某主張予以撤銷,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主持。據此,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林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