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審結一起施工合同一方要求變更付款方式案。
2009年4月28日,乙公司下屬的項目經理部與甲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建設工程由甲公司組織施工。工程款付款方式為業主支付給乙公司,乙公司依合同扣除應扣款項后,再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甲公司。2011年12月13日,該建筑工程交工驗收。2009年8月-2012年2月業主支付23408366元。乙公司已支付甲公司部分款項,尚欠甲公司工程款387800元,甲公司遂起訴至福鼎法院,法院已判決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甲公司認為,現余下的在業主處的部分工程款屬于甲公司所有。為此,甲公司再次向福鼎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乙公司改變付款方式即由業主將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給甲公司。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該案施工合同屬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甲公司要求單方面變更合同條款內容,改變付款方式,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的相關規定,遂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甲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