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鼎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某銀行貸款發放后,因借款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償還尚欠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對借款人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優先受償。
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借款人用于貸款的房屋僅辦理了房屋抵押預告登記,至今未協助銀行辦理正式房屋抵押登記。法院認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但至今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該訟爭房產上設定的抵押權預告登記,與抵押權登記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抵押權預告登記所登記的并非現實的抵押權,而是將來發生抵押權變動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銀行作為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前,享有的是當抵押權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對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并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房屋的處分,但并非對房屋享有現實抵押權。原告享有房屋抵押權的訴訟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遂對原告要求對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優先受償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