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鼎法院審結一起精神病人搶奪案件,以搶奪罪,判處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時許,被告人池某在本市點頭鎮中國農業銀行附近,見被害人邵某從銀行取款而出,遂尾隨至點頭鎮長春街拐角處,趁被害人邵某不備,強行拽走其隨身攜帶的粉紅色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200元及銀行卡等物)。被害人邵某當即呼救,周圍群眾緊追被告人池某,在距離案發現場約50m的直行路段上將其抓獲,并追回全部款物。
另查明,經溫州市鹿城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室鑒定,被告人池某在搶奪犯罪作案期間患有精神分裂癥(緩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法院認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價值達22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情節,可予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并結合所在社區的意見,認為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故作出如上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1、關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經溫州市鹿城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室鑒定,被告人池某在搶奪犯罪作案期間患有精神分裂癥(緩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2、搶奪罪與搶劫罪。按照刑法269條的規定,在搶奪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