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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文書送達公告

    2013-06-19 15:34:13 來源:福鼎新聞網 作者: 點擊圖片瀏覽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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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鼎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現向你公司公告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鼎國稅處〔2013〕4號,自本公告發出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福鼎市國家稅務局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福鼎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處理決定書 
    鼎國稅處〔2013〕4號 
    福鼎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2日根據鼎國稅檢通一[2011]10號稅務檢查通知書,對福鼎市中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你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了檢查,現經福鼎市國家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審理,違法事實及處理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
    2008年度:1、2008年以前年度企業匯算清繳多繳所得稅463,242.13元用于抵繳2008年欠繳所得稅,根據福鼎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處理決定書》(鼎國稅處[2008]9號),該公司2006年多繳企業所得35,872.83元,2007年度多繳企業所得稅195,597.11元,可抵繳金額231,469.94元,故多抵繳企業所得稅(463242.13-231469.94)231772.19元。
    2009年度:2、 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營業外支出-滯納金、罰款支出”科目列支所繳納各項稅金及其附加的滯納金366,615.3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不予稅前列支。
    3、200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在“營業外支出-滯納金、罰款支出”科目列支小車違章罰款支出2,100元,憑證號為2009年9月30日第04-0007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稅前列支。
    4、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科目列支251,87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該公司2009年允許列支業務招待費=251,874元×60%=151,124.40元,故應調整增加計算計稅所得額=251,874-151,124.40=100,749.60元。以上2-4點核增2009年度應納稅所得額469464.99元。
    5、該開發商品房項目2009年6月開始交付使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條、第九條的規定,該開發項目應視為完工,故該項目2009年完工產品開發成本=載止2009年12月止開發成本賬面累計發生額74469219.73元+2010年該項目土地出讓金356,700元+2010年該項目土地出讓契稅10,701元=74836620.73元。2009年應納稅計稅所得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該公司商品房銷售收入131,044,487.10元-中興大廈項目2009年完工產品開發成本74836620.73元)-2008年預計毛利額7,658,318.55元-營業費用778,909元-營業稅金及附加8695422.56元-管理費用571,207.28元-財務費用197,814.36元-營業外支出449,715.39元+2009年核增計稅所得額469464.99-(確認中興大廈商品房項目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0,980,050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已交土地增值稅2,495,772.64元)-彌補2007年度虧損1238983.37元=28602683.49元。
    2010年度:6、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營業外支出-滯納金、罰款支出”科目列支所繳納各項稅金及其附加的滯納金219,512.7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不予稅前列支。
    7、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在“營業外支出-滯納金、罰款支出”科目列支的行政處罰的罰款支出92,056.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稅前列支。以上6-7點核增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11,568.72元。
    8、2010年該公司調整后的企業利潤=已申報會計利潤-92,855.16元-2010年開發成本累計發生額1,845,169元(不包括2010年的土地出讓金356,700元和契稅10701元)+2010年核增計稅所得額311,568.72元=-1626455.44元。
    二、處理決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上述違法事實第1點,應補交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231772.19元。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對上述違法事實第2-5點,2009年應征企業所得稅=28602683.49元×25%=7150670.87元,2009年應補交企業所得稅=7150670.87元-4,279,051.39元(09年已交)=2871619.48元。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對上述違法事實第6-8點,2010年調整后的企業利潤為-1626455.44元。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補繳稅款依法加收滯納金。
    限你(單位)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福鼎市國家稅務局征收大廳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并按照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調整。逾期未繳清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你(單位)若同我局(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寧德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文章來源:福鼎新聞網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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